2024年08月
在2010年4月1日,A與一家深圳公司及R1和R2簽訂協議,根據該協議,R方同意出售其在一家公司中的股份及一塊土地的開發權。在支付50%的訂金後,雙方於2010年12月15日簽訂了解除協議。根據協議,R1同意在2011年3月31日之前將訂金退還給A,以換取A不申索10%的違約金。
然而,R1最終未能全額退還訂金。2011年10月9日,A向R方開展仲裁(由深圳國際仲裁院受理)。該仲裁直到2019年1月7日才有裁決(“第一次仲裁裁決”),判令R方對約7460萬人民幣的總金額(包括未付款項、違約金、利息和費用)承擔責任。2020年3月31日,A再次對R方提出仲裁,要求根據第一次仲裁裁決索取未付款項的利息。另一個仲裁庭認定R1須負責該利息及相關費用,而R2也再次承擔責任(“第二次仲裁裁決”)。
由於R方在內地沒有資產,A便向香港法院申請執行第一次和第二次仲裁裁決,並於2023年3月20日獲得執行令。R2根據《仲裁條例》第95條(“該條例”)申請撤銷該命令,導致了目前的訴訟。
根據現行的法律,法院在處理第95條申請時,主要關注仲裁程序的“結構完整性”。因此,所涉案的不妥當行為必須是嚴重的,甚至是極端的,法院才會認為取得仲裁裁決的一方於程序中有所不當。法院擁有絕對的酌情權執行該仲裁裁決。
最終,本案中法院延長了R2申請撤銷執行令的時間,並拒絕執行這兩項仲裁裁決,理由如下:
雖然在仲裁過程中可以對程序性問題採取較為簡易的處理方式,但在缺乏適當程序依據的情況下以單方方式處理程序是違反了基本的公平原則。 每一方都應有權利及機會陳述自己的案情,並由不受任何一方單方面影響的仲裁庭作出裁決。
這一案件表明,香港法院不僅有權拒絕根據該條例執行仲裁裁決,而且在適當情況下也會這樣做。獲得仲裁裁決的正規性無論對程序還是其他方面來說都是至關重要的。法院對仲裁程序的整體結構完整性非常關注,任何嚴重的違規行為都可能促使法院拒絕執行仲裁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