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标准条款的中文译本只供参考,一切内容以标准条款的英文版为准。]
何耀棣律师事务所
提供法律服务的标准条款
此提供法律服务的标准条款,连同由何耀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我所”)发出的受聘函,将会构成我所与客户(以下简称“客户”)之间就提供法律服务达成的协议之条款 (以下简称“协议”)。在指示我所展开任何法律工作或交易(以下简称“获指示工作”)之前,敬请仔细阅读下列的条款。
1. 法律代表
我所代表客户仅限于在受聘函中列明的获指示工作。除非收到清晰的指示,我所不会以全面的身份代表客户。我所的角色只限于就适用的香港法律及执行获指示工作的具体法律技巧提供法律意见。我所没有资格及不会就获指示工作提供任何商业、税务或财务的意见。
2. 服务标准
我所致力为客户提供优质及具效益的法律服务。为使我所的工作顺畅,客户同意于指示我所展开工作时给予我所有关客户或其授权代表的姓名及详细联络资料。如果日后有关人士或其联络资料有所更改,客户承诺会从速通知我所。
客户承诺会尽量配合我所在有需要时迅速地提供准确无误及完整的资料予我所,以便我所进行获指示工作。如果因为客户的延误或提供的指示不完整或不正确而令任何工作有谬误,我所概不负责。客户并承诺在下列情况下立即通知我所:
(a) 客户给予或曾给予我所的资料有重大改变;及
(b) 客户知悉任何与客户及/或获指示工作有关的事实、争议或情况而该等事实、争议或情况有可能影响我所决定是否代表或继续代表客户。
在我所提供法律服务及进行获指示工作期间,我所会尽量让客户知悉我所的工作进度。我所会不时告知客户获指示工作的各项重要进展,及在诉讼程序或其他仲裁及调解程序中预先通知客户有关程序或聆讯的日期或时间,以便客户委派代表出席有关的会面、会议、聆讯或其他程序。在我所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期间,我所与各方的所有重要书信往来的副本均会转寄给客户。
3. 法律服务费按金
若我所要求,客户同意存放款项于我所的当事人账户作为法律服务费、杂项费用及代垫付费用按金。当我所发出中期/最终法律服务费账单时,我所会从按金中扣除及提取相应金额用以支付我所账单。在不影响前述条款的情况下,我所可以不时从按金中扣除及提取款项用于报销我所代客户支出的费用。如果客户存放于我所的按金已被耗用,我所可以不时要求客户增添按金。
4. 杂项费用及代垫付费用
我所会向客户分别收取杂项费用(如复印及打印费用)、代垫付费用(如印花税)及其他所有我所因执行获指示工作而承担的实付费用。我所因执行获指示工作而产生的需由客户支付的杂项费用(如国际传真或国际长途电话费)会按我所的现行标准不时向客户收费。
5. 行政费及付款
我所在下列情况下可向客户收取行政费:
(a) 对客户要求我所以定期存款方式处理客户存放于我所客户户口的按金或其他款项,我所有权向客户收取行政费,除开设客户户口的行政费港币1,000元外,每月行政费用不少于港币300元,不足一个月者亦当一个月计算。
(b) 将款项存放于我所当事人账户、就当事人账户进行存款及提款、向客户支付就该款项产生的利息,我所有权向客户收取行政费,每月行政费用不少于港币300元,不足一个月亦当一个月计算。
(c) 在有关案件结束或工作完成并在我所发出通知后30天内客户仍未领取有关文件或资料,我所有权向客户收取档案及文件的贮存费,有关行政费将不少于每月港币300元,不足一个月者亦当一个月计算。
(d) 客户要求我所从文件仓中取出档案及文件或要求我所从档案中提供文件,我所有权向客户收取每项要求不少于港币1,000元的行政费。
客户应全数支付应缴款项,客户支付予我所的款项不应被扣除用以支付或包含任何国家、州份或任何其或在其内的政治部门或征税机关现时或及后征收、收取、保留或评估的任何税项。为避免歧义,客户须负担所有增值税。
客户应及時支付我所就获指示工作不时发出的所有账单。客户不得被视为已经完成我所账单的付款,直至我所确实收到支付款项。通过支票的方式支付须待支票过户完成后才视为已完成支付。如果客户向我所指定账户户口存入或汇入款项,不得视为我所已收到该款项,直至我所收到相关银行向我所作出的已收到该款项的通知或者客户提供我所满意的银行存款单原件或汇款单原件。
在获得我所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若客户透过我所代表处的账户支付我所香港办事处所提供的服务发出的账单,我所代表处并不会向客户另行发出发票或收据。客户须负担我所代表处因收取此类款项而需承担的所有税费,包括增值税。
6. 利息
在不影响我所其他权利的大前提下,我所有权就所发出或寄出超过30天但仍未支付的法律服务费账单或其部分向客户征收以年利率计5%的利息,该利息会以日息计算。
如我所因特别事由持有客户的款项,我所将根据届时有效的《律师帐目规则》的规定(如有)向客户根据适用情况支付由该款项产生的利息。在不影响前述条款的情况下,客户可就该款项及该款项之利息的运用与我所达成协议。
7. 法律服务费账单
我所有权向客户发出中期账单。所有账单一经发出,便立即需要支付。我所在发出的账单内会列明为客户提供的各项服务的摘要。应客户的要求,我所可以随账单附上一份更详尽的各项服务描述概览、律师及每位收费者所用的时间及他们按时收费的资料。
我所会在账单中分项列明所有法律服务费用、杂项费用及代垫付费用的开支。我所亦会保存所有实付费用的记录,以便客户在有需要时查阅。如果客户要求查阅帐目,我所有权向客户征收适当的行政费。
8. 赔偿
(a) 如果我所因为代表或曾代表客户,或为客户或为其指示或要求的对象提供服务,被迫参与任何法律程序或除此以外被牵涉到任何程序(不论是否以客户的名义)客户须按此条款的规定向我所赔偿所有于调查、抗辩、上诉或和解的有关的支出。
(b) 任何赔偿须应我所要求立即付清。我所有权向任何具管辖权的法院以诉讼形式执行受偿权利。客户亦须向我所赔偿所有于任何程序中有关我所受偿权利的支出。
(c) 此条款的赔偿不应被视为排除我所在法律下享有的其他权利。即使我所已不再代表客户,此条款以下的赔偿会继续生效。
(d) 如果我所有权在任何其他协议或规定从客户获得赔偿一些或一部份因我所于调查、抗辩、上诉或解决任何程序而产生的支出,但不是全数,客户须赔偿我所剩余部份的支出。
就本条款而言,“程序”包括我所可能涉及或被涉及的任何威吓、待定或已完成的诉讼、起诉或法律程序,不论是否由客户提起及不论是民事、刑事、行政或其他调查性质,不论我所是否程序内其中一方,亦不论我所招致任何责任或开支时是否仍然代表客户。“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司法、行政程序或上诉支出、我所或代表我所用于和解的金额、法律费用和杂费的支出,以及任何用于确立此条款下的受偿权利的使费。
9. 讼费留置权及知识产权
我所对所有由客户交来的任何文件及地契享有讼费留置权,即是如果客户拖欠我所的费用,我所有权扣押该些属于客户的文件及地契直至客户付清有关款项为止。 我所拥有代表客户草拟而产生的文件及其版权和其他知识产权。我所有权运用、分析、分享及发展我所为客户处理法律事务而获得的知识、经验及一般的应用技巧,用作给客户或我所的其他客户提供意见,但此权利受制于我所对客户的保密责任。
除非双方另有协议,我所会按香港律师会规定的时间保存仍在我所档案中之工作文件、交易文件复印本及任何为客户准备的文件或资料 (但仍留在我所档案中),在规定的时间过后,我所有权销毁任何文件或资料。
尽管我所保留文件草稿的拥有权,我所有权就有关草稿收取客户复印费用。
10. 第三者付款
如果第三者承诺为客户缴付我所的法律服务费、杂项费用、代垫付费用或代客户支出的其他费用而该第三者因任何原因在我所向其发出账单起超过30天后仍未能或拒绝缴付该等服务费、杂项费用、代垫付费用或其他费用,客户应在收到我所要求后立即付清所有拖欠的该等法律服务费、杂项费用、代垫付费用或其他费用。
11. 利益冲突及合规问题
我所会翻查现有客户及前客户的记录以确定代表客户处理获指示工作并不会存在任何利益冲突及符合我所现行的合规政策。
如果在我所代表客户期间发现任何可能或实质的利益冲突或其他与我所合规政策有关的任何问题而使我所未能继续代表客户,我所有权停止代表客户并会立即通知客户有关决定。
我所与观韬律师事务所(香港)(以下简称“观韬(香港)”)自2024年4月1日起联营,惟我所与观韬(香港)仍作为两家各别的律师事务所独立运作。我所的利益冲突审查不会针对观韬(香港)的记录进行。
12. 电子通讯
除非我所与客户另有协议,
(a) 我所有权把任何或所有与获指示工作有关之文件(以下统称“该等文件”)以未加密之电子邮件传递至客户指定之电邮地址;
(b) 除非客户特别要求或我所主动提出,就已经电子邮件传递之该等文件, 我所将不会另发纸页副本予客户;
(c) 于该等文件经电子邮件传递予客户后,我所无需个别通知客户;
(d) 客户须自行经常并定期检查是否有收到由我所发出之电子邮件;
(e) 我所可假定由客户指定之电邮地址及其电子设备一直可以接收电子通讯;
(f) 客户须自行负责将重要的该等文件打印及保存; (g) 我所可将该等文件传递至客户指定之最近期的电邮地址;及
(h) 客户同意以书面通知我所任何其指定之电邮地址之变更。
13. 限制法律责任
除非于受聘函中另有明订,但须受制於适用于我所相关专业责任保险单中规定的排除和/或限制(如有)规限,我所对客户所负之法律责任仅为由《律师(专业弥偿)规则》所不时要求之一般事务律师之承保金额为上限。为免生疑问,上述之限制法律责任于任何情况下均不会低于由当时有效之《律师(专业弥偿)规则》要求之适用于事务律师之最低承保水平。此外,上述限制将不卸除我所于诉讼性之法律工作中疏忽之法律责任(如有),亦不影响一般事务律师对客户负有之受信责任及《管制免责条款条例》之法定要求。
我所为Meritas的会员律师事务所。Meritas是一个独立律师事务所联盟,他们的会员遍布世界各大城市。Meritas的会员律师事务所不会合营提供法律服务,亦不会互相分享法律费用。我所可通过Meritas的会员资格,运用Meritas成员在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资源和他们在专门法律范畴上的知识,从而有效率地提供符合客户需要的法律服务。由于我所只会在客户的明确指示和同意下才会使用其他Meritas会员律师事务所的服务或与他们合作,客户须同意有关Meritas会员律师事务所是由他们直接及独立聘用的。因此,我所不会就有关Meritas会员律师事务所的服务或工作质量负任何责任。
14. 打击洗钱
为了遵守关于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的法律及香港律师会之有关指引,我所有以下责任:
(a) 在接受客户指示及展开任何工作前,我所会要求客户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以核证客户的身份,并会复印该些文件以作存盘纪录。如果客户是公司客户,我所会进行公司查册,并会要求公司的董事、主要股东、实益拥有人及其他公司负责人或行政人员提供身份证明文件作查证之用。如果海外客户未能亲身莅临我所出示身份证明文件,我所会与客户商讨另作安排,例如要求海外客户于其居住地的专业人士面前出示有关证明文件的正本,并委托该专业人士把有关证明文件的核证副本寄给我所。在完成客户身份确认及查证的程序之前,我所有权拒绝接受客户的指示。
(b) 要求客户回答一些与获指示工作没有直接关系的提问及要求客户提供佐证,以便我所进一步了解有关交易的性质和目的及各方之间的商业关系。
(c) 如果客户要求我所代表客户从第三者收取或支付予第三者任何款项,我所有权代表客户查证该第三者的身份。
(d) 如果我所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的指示或任何交易有可能涉及清洗黑钱或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活动,我所有责任向香港警方联合财富情报组举报。
如果这种情况发生于获指示工作,我所将保留一切权利在任何时候向有关当局作出举报,而事前不会知会客户或取得客户同意。我所并有权暂停或终止与客户的受聘关系,而毋须作出任何解释。
我所不会接受客户支付超过港币20,000元的现金付款。
15. 个人资料收集
我所在客户查证及核实过程中取得的个人资料只会用作客户尽职查证 (如需要)、向客户就获指示工作提供意见及向客户发送我所不时提供的其他服务的详情,例如法例的最新讯息、讲座邀请及其他市场推广信息等。如果我所有需要使用客户的个人资料作其他用途,我所会事先取得客户的批准。如果客户不希望收到关于我所服务的信息或任何特定的信息,例如法例的最新讯息、讲座邀请及/或其他市场推广信息,客户可以电邮致gyth@gallantho.com或致电+852 25263336联系我所的办公室经理。
16. 保密责任
除在下列的特殊情况,我所不会向任何人披露因替客户处理法律事务而取得的机密资料:
(a) 在进行客户的指示时合理及有需要作出有关披露;
(b) 按法例要求;
(c) 按任何监管机构、政府或我所受制的有关当局的要求;或
(d) 有关的机密资料非因我所的过失已经为公众所知悉。
根据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的法例,律师在某些情况下有法律责任向有关当局披露或汇报有关资料或情况以协助调查。如果律师知道或怀疑代表客户进行的交易牵涉清洗黑钱活动,律师可能有需要按法律规定向有关当局作出适当的披露或汇报。
当我所代表客户并有需要作出适当的关于清洗黑钱的披露或汇报,我所不会通知客户我所已作出有关的披露或汇报或其理由。
17. 终止服务
客户有权在任何时间以书面方式终止聘用我所。同样地,在给予客户适当通知的情况下(除非在特殊情况我所不能预先通知客户),我所有权在任何时间终止受聘于客户的关系。
在不影响上述的大前提下,我所在下列之特别情况下有权终止受聘于客户的关系:
(a) 因客户的不合作使我所未能履行任何法律、规例、指示及香港律师会在有关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指引中所订明的责任;
(b) 即使我所重复要求,客户仍未能给予我所清晰及恰当的指示,致令我所未能有效地为客户提供服务;
(c) 我所得悉任何可能或实质的利益冲突或其他与我所合规政策有关的任何问题(包括可能或实质违反我所专业责任保险单中的任何适用条款或条件)而使我所不适宜继续代表客户; (d) 客户未清缴我所发出的任何账单超过 60天;或
(e) 任何情况引致或可能引致我所与客户之间的互信关系破裂,以致我所认为不适宜继续代表客户。
终止受聘关系不会影响客户或我所在关系终止前产生的任何权利。客户仍有责任支付所有于关系终止时已产生的我所的法律服务费用、杂项费用、代垫付费用与其他费用,及我所因协助客户把文件和工作转移到其他律师行所产生的费用、杂项费用、代垫付费用及其他费用(如适用)。
18. 各条款之间的可分割性
如果本协议的任何条款被法院或有法定资格的当局裁定为无效或不能执行,但若本协议的部份条款经修改或删除后是有效及可执行的,则有问题的条款在经最少删改使其生效的情况下仍然适用,而协议的其他条款则会维持适用及有效。
19. 条款的修订
尽管我所已接受客户的委托,我所仍保留在任何时候及不时修改及补充本协议的任何标准条款的权利。当我所就本协议标准条款的修改及补充事先向客户按我所记录的客户的最后通讯地址发出不少于30天的书面通知时,客户应受制于该等修改及补充。
20. 适用法律
双方同意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诠释本协议。如果双方就本协议、违反本协议、终止本协议或本协议的有效性产生任何争议、争拗或申索,须根据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当时有效之简易形式仲裁规则以仲裁解决。
何耀棣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不得转载。
2022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