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基于程序不当拒绝执行仲裁裁决

2024年08月

在2010年4月1日,A与一家深圳公司及R1和R2签订协议,根据该协议,R方同意出售其在一家公司中的股份及一块土地的开发权。在支付50%的订金后,双方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了解除协议。根据协议,R1同意在2011年3月31日之前将订金退还给A,以换取A不申索10%的违约金。

然而,R1最终未能全额退还订金。2011年10月9日,A向R方开展仲裁(由深圳国际仲裁院受理)。该仲裁直到2019年1月7日才有裁决(“第一次仲裁裁决”),判令R方对约7460万人民币的总金额(包括未付款项、违约金、利息和费用)承担责任。2020年3月31日,A再次对R方提出仲裁,要求根据第一次仲裁裁决索取未付款项的利息。另一个仲裁庭认定R1须负责该利息及相关费用,而R2也再次承担责任(“第二次仲裁裁决”)。

由于R方在内地没有资产,A便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第一次和第二次仲裁裁决,并于2023年3月20日获得执行令。R2根据《仲裁条例》第95条(“该条例”)申请撤销该命令,导致了目前的诉讼。

根据现行的法律,法院在处理第95条申请时,主要关注仲裁程序的“结构完整性”。因此,所涉案的不妥当行为必须是严重的,甚至是极端的,法院才会认为取得仲裁裁决的一方于程序中有所不当。法院拥有绝对的酌情权执行该仲裁裁决。

最终,本案中法院延长了R2申请撤销执行令的时间,并拒绝执行这两项仲裁裁决,理由如下:

  1. 第一次仲裁裁决的日子延迟了约7年,这违反了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该规则要求仲裁庭在立案之日起5个月内作出裁决。
  2. 在第一次仲裁裁决中,深圳国际仲裁院批准了延长至2019年1月8日的期限,以便仲裁庭作出裁决,尽管A未能全额支付仲裁费。这一延长申请是基于A向仲裁庭提交的单方请求,而R2因此失去了对该批准提出异议的机会。这一批准与后来的延迟执行仲裁裁决,显然是因为A的财务困难才获得批准。

虽然在仲裁过程中可以对程序性问题采取较为简易的处理方式,但在缺乏适当程序依据的情况下以单方方式处理程序是违反了基本的公平原则。 每一方都应有权利及机会陈述自己的案情,并由不受任何一方单方面影响的仲裁庭作出裁决。 

这一案件表明,香港法院不仅有权拒绝根据该条例执行仲裁裁决,而且在适当情况下也会这样做。获得仲裁裁决的正规性无论对程序还是其他方面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法院对仲裁程序的整体结构完整性非常关注,任何严重的违规行为都可能促使法院拒绝执行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