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香港联交所有关库存股份的《上市规则》修订

2024年06月

香港联合交易所(简称“联交所”)近期对《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简称“《上市规则》”)进行了修订[1],删除了要求上市公司必须将回购股份注销的规定,转而允许上市公司在其注册成立地点的法律及其组织章程文件允许的前提下,以库存股份(treasury shares)方式持有回购股份(简称“库存股份”),并在受到一定限制的情况下于未来再次出售相关库存股份或将它们用于其他用途。 上述《上市规则》修订已于2024年6月11日生效,有意愿采纳库存股份制度的联交所上市公司应尽快检视其注册地公司法对库存股份的具体规定,并结合《上市规则》的修订修改上市公司组织章程文件、股份计划和有关股份回购授权的说明函。同时,应在相关修订后开始使用新版竖日披露报表,并注意在月报表和年报中对库存股份的信息进行披露。

1. 库存股份的定义、持有方式及可受益的联交所上市公司

《上市规则》第一章新增了“库存股份”的定义,包括了上市公司(在其注册成立地法律及其公司章程或同等组织章程文件许可下)购回并以库存方式持有的股份,亦包括上市公司购回并持有或存放于中央结算系统以在联交所出售的股份。

在上市公司注册成立地法律及相关上市公司组织章程文件允许的前提下,上市公司的库存股份可由其附属公司或代表上市公司或其附属公司的代理人或名义持有人持有。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百慕大及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上市公司只有以自身名义持有购回的普通股份,相关股份方可根据当地法律被视为库存股份。换言之,如果一家于联交所上市的开曼或百慕大公司亦有在美上市的存托股份,若其打算购回部分美国存托股份作为库存股,则在前述购回后其需先将美国存托股份转换为普通股份,然后再以自身名义持有。

凡涉及出售和转让库存股份,均包括由代理人或名义持有人代表上市公司或其附属公司进行的出售或转让。现时,允许库存股份存在的司法管辖区包括但不限于中国内地、开曼群岛和百慕大群岛。换言之,超过90%的联交所上市公司都是此次库存股份新规的潜在受益者。反倒是少数早年直接以香港作为注册成立地的老牌上市公司,暂时还需等待香港《公司条例》未来被修改以允许库存股份存在后,方可考虑采纳上述库存股份制度。

2. 库存股份的用途

《上市规则》对库存股份的使用并无限制。联交所上市公司须确保其库存股份是按其注册成立地法律及其组织章程文件许可的目的而使用。

一般而言,港股上市公可考虑将库存股份用于如下用途:

(a) 于场内或场外的再出售(受限于下文提到的30日限止期及针对各类特殊时段和特殊对象的交易限制);

(b) 偿付股份计划下的股份授予(需遵守《上市规则》第十七章下涉及发行新股的股份计划相同的规定);

(c) 用于可转换债券、权证、期权或类似权利的转换或行使;及

(d) 资本化发行(例如红股发行及以股代息)。

至于联交所上市公司可否将其库存股份作为抵押品,则视乎上市公司注册地的适用法律。上市公司应根据自身情况寻求其注册成立地的法律意见。

3. 库存股份的出售和转让限制

新上市公司在联交所上市时可以保留其库存股份,但须在招股书中披露其持有的库存股份的详情。新上市公司在上市后六个月内不得再出售任何库存股份,这与《上市规则》现时适用于新股发行的限制一致。

和基于《上市规则》第13.36条发行新股类似,上市公司再出售库存股份时须按持股比例向所有股东出售,除非获股东授予特定授权,或根据股东预先批准的一般性授权进行。

一般性授权必须就库存股份的再出售给予明确授权,上市公司方能根据一般性授权再出售其库存股份。同样,如果上市公司现有的股份计划尚未允许使用库存股份偿付股份计划下的股份授予,则上市公司或需对现有的股份计划进行相应修订。联交所一般不会将该等修订视为《上市规则》第17.03(18)条下须经股东批准的关于股份计划的重大修订。

根据一般性授权在场内再出售库存股份的价格不可低于再出售之前一个交易日的收市价和再出售之前五个交易日的平均收市价二者间较高者的80%。根据一般性授权在场外再出售库存股份以收取现金代价亦需遵守相同的价格折让限制。

现时适用于发行新股的规定亦将适用于上市公司的库存股份再出售,包括: (1)《上市规则》第十四A章下的关连交易规定;(2)在公告(《上市规则》第13.28条)、上市文件(《上市规则》第11.04条)、竖日披露报表(《上市规则》第13.25A条)、月报表(《上市规则》第13.25B条)及年报(《上市规则》附录D2及第11及11A段)中披露库存股份再出售事宜及库存股份数目的任何变动;及(3)《上市规则》第9.18至9.23条有关库存股份再出售提交文件的规定,但不包括就库存股份提交上市申请的规定(因为库存股份仍保留其于发行时获授予的上市地位)。如果上市公司选择在场内出售库存股份,则《上市规则》第13.28条有关公告的披露规定和第9.23(2)条关于提交配售人资料的规定将不适用。

上市公司在如下情况下不可在联交所出售库存股份: (1)拥有未披露的内幕消息;(2)在公布业绩前30日;及(3)明知交易对象为核心关连人士。

此外,《上市规则》亦将现行适用于购回股份后再发行新股的30日暂止期的适用范围扩大至涵盖库存股份的再出售(不论是在场内还是场外),以降低市场操纵及内幕交易风险。但资本化发行(例如红股及以股代息)和《上市规则》第十七章下的股份计划授出股份奖励或期权获归属或获行使时发行新股或转让库存股份都将被豁免遵守该等规定。

库存A股再出售事宜应遵守中国内地的监管规则。与《上市规则》第10.05及10.06条对购回A股的规管一致,因为库存股份并非在联交所上市,A+H股上市公司再出售库存A股可从股东授权规定的适用范围内删除。

4. 库存股份的权益限制和各类计算问题

当涉及《上市规则》规定须经股东批准的事宜时,库存股份持有人须放弃投票。换言之,在涉及《上市规则》的股份数量计算时(例如计算公众持股量及规模测试时),库存股份不应被计入上市公司的已发行股份或有投票权股份。

就《证券及期货条例》第XV部而言,在计算股东权益百分比时,库存股份仍被视为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投票权股份的一部分。库存股份的投票权在《上市规则》下被暂时中止,并不影响在考虑《证券及期货条例》第XV部的权益披露时将库存股份计算在内。

就香港证监会《收购守则》和《股份回购守则》而言,“投票权”的定义明确剔除了库存股份附带的投票权。如果上市公司拥有库存股份,则此类股份不会被视为无利害关系的股份,也不会被计入到前述两个《守则》的各项门槛(例如30%触发点、2%自由增购率或接纳门槛)。在全面要约或部分要约期间,亦毋须就库存股份作出要约。换言之,《上市规则》此次新引入的库存股份机制整体上对前述两《守则》的实施并无实质影响。

5. 采纳库存股份制度后将增加的上市合规工作

由于库存股份所附带的投票权会按照《上市规则》的规定暂停,联交所上市公司应向相关人士和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上市公司股份过户登记处、经纪商及代理人)提供适当指示以确保库存股份能被适当地识别及区分。

上市公司在有关股份购回授权的说明函件中须披露其是否有意在购回股份结算完成后注销购回股份亦或是将其持作库存股份。由于前述意向可变更,故上市公司须于每次股份购回后在竖日披露报表中披露购回股份中拟注销的数目和拟持作库存股份的数目。

此外,上市公司需要在竖日披露报表中提供更多有关其在场内再出售库存股份的资料,包括:(1)出售的库存股份总数;(2)每股售价或有关出售收取的最高价和最低价;(3)集资总额;及(4)所使用的一般性授权的详情。这些披露与在场内购回股份须作出的披露一致。

上文提到过,如果上市公司在场内小规模出售库存股份,仅需通过竖日披露报表进行披露,无需根据《上市规则》第13.28条刊发公告及根据第9.23(2)条提交配售人资料。但是,如果上市公司在场内出售库存股份(单独计算或连同之前12个月内进行但并未根据《上市规则》第10.06B(2)条作出公告的在场内再出售库存股份合计)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不包括库存股份)的5%或以上,上市公司还须以公告形式披露该等出售。公告须包含:(1)出售的库存股份数目、类别及面值总额;(2)有关出售的集资总额及所得款项的用途详情;(1)出售的库存股份数目、类别及面值总额;(2)有关出售的集资总额及所得款项的用途详情;(3)每股出售价或就有关出售收取的最高价及最低价(如适用);(4)出售库存股份的原因;(5)如库存股份是按股东根据《上市规则》第13.36(2)条授予董事的一般性授权出售,则列明授权的详情;及(6)在刊发公告之前12个月内任何股本证券发行及/或其他库存股份出售或转让的集资总额以及详细的分项及描述、所得款项的用途、任何尚未动用金额的计划用途以及上市公司如何处理该等款项。

如果上市公司根据《上市规则》第13.36(1)条发行可转换证券或可认购股份的权证、期权或类似权利,则致股东通函中须披露上市公司拟在任何此等可转换证券、权证、期权或类似权利获转换或行使时使用库存股份以履行其责任的意向。

在年报中,上市公司需要披露其年内在场内再出售库存股份的每月报告,列明每月出售库存股份数目、每股出售价或就所有有关出售收取的最高价及最低价、出售前述库存股份的集资总额及所得款项的用途详情,以及进行有关出售的理由。

需要指出的是,新增的库存股份制度给《上市规则》的众多章节和规则带来了大量修订。因篇幅所限,上文提到的新增合规工作仅是全部新增合规义务的一部分。欢迎有意采纳库存股份制度的港股上市公司联络我所律师以获取更为详细的法律意见。

何耀棣律师事务所(Gallant)

何耀棣律师事务所(英文名称:Gallant)成立于1977年,总行位于香港中环,并设有广州及上海代表处。我所现有约130名员工,包括40多名律师,为各类香港、内地和跨国企业、银行与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及政府部门提供包括银行与金融、公司并购、新股上市、上市合规、房地产及租赁、诉讼及争议解决、中国贸易及投资、竞争、雇佣法、破产及重组、保险、知识产权、国际公证、中国委托公证、婚姻监礼、税务及信托等领域的香港本地、跨境及国际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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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咨询总结:有关库存股份的《上市规则》条文修订建议》,2024年4月